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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南路**段**号。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陈梦,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1490629。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7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山**号**栋**单元**号。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镇**村。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8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镇**村**组。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害人唐某某(轻伤),女,1971** **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单元**号。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0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831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并伙同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成都市青白江**二期工地旁**有限公司的“材料室”内,分别使用钢叉、长棍、胶棍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手掌骨骨折。经鉴定,唐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于20209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914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并伙同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刘某某的指挥下,为履行保卫企业安全职责,出手伤人,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对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对陈某某、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源

检察官助理:袁胜英

2020116

附:

1.侦查卷宗四册、光盘贰张;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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