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春天,被害人刘某丙在莒县**镇**村村北**山流转承包基本农田四十余亩建设采摘园,村集体与其约定不得将承包地当做墓地使用,后刘某丙在承包土地上栽植果树,建设板房、木屋等景观。2017年7、8月份,刘某丙私自将13冢祖坟迁入承包地内。
莒县**镇**村村民得知刘某丙将祖坟迁入承包地后,认为刘某丙的祖坟破坏了**村的风水,要求刘某丙将坟墓迁走。2018年4月10日,**村村民聚集上山要将刘某丙祖坟挖掉,被**镇党委工作人员阻止,刘某丙承诺一个月内将坟迁走。因刘某丙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坟墓迁走,2018年5月10日14时许,**村村民约一百余人再次聚集上山,党委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刘某乙在现场煽动村民将祖坟全部挖掉,被告人刘某甲及上山的其他村民遂不顾党委工作人员阻拦,将13冢坟墓扒开。
破坏坟墓后,为了不让刘某丙继续在**山承包土地,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陆续到采摘园实施打砸。被告人刘某乙用脚踹坏简易板房的铝合金门后,与被告人刘某甲用钢管将简易板房的防盗门、玻璃及简易板房前天棚的塑料薄膜破坏,随后到板房南侧将砖墙砸坏。被告人刘某甲到南侧木屋处用铁锤破坏木屋外墙,又与刘某乙到东侧池塘附近的木屋处,欲将木屋掀翻推到池塘里,因派出所警车赶到而未实施。被告人刘某甲在离开现场时又将栽植的几棵玉兰树拔掉。经鉴定,采摘园内被毁损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4789元。
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莒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其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莒县公安局对其上网追逃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月29日到莒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乙被莒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其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莒县公安局对其上网追逃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1月25日在青岛胶州市铺集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危害到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光亮
检察官助理 刘国皓
2020年6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
2.全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