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50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58********,汉族,文盲,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骄,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黎某甲、刘某丙、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严某某、梁某某、潘某某、杨某甲、陈某骄、杨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2月期间,阳春市马水镇石崇村委会挽角村与天俄村因水源纠纷问题,多次相互毁坏对方村民修建的水利设施,以及倒废旧机油、猪屎尿等肮脏物品污染水源,致使相关水利设施无法继续使用。
一、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黎某乙等人先后多次对挽角村的水源设施实施了毁坏行为,其中刘某甲、刘某乙参与毁坏财物10起,黎某甲参与毁坏财物9起,刘某丙参与毁坏财物4起,黎某乙参与毁坏财物3起。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7年期间,刘某甲、刘某乙、黎某甲等人先后4次使用起重工具“葫芦仔”、铁锹、锄头等工具毁坏了挽角村村民修建的引水水坝。
2、2018年5月6日,刘某甲、刘某乙、黎某乙、黎某甲等人用废旧机油污染了简冲坑的挽角村村民饮用的水源,导致挽角村村民铺设的引水水管无法继续使用。
3、2018年5月23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黎某甲、黎某乙等人在天俄村集合后,一起去到简冲坑一陂处,将猪屎尿、牛屎尿等肮脏物品倒入了简冲坑一陂的挽角村村民饮用的水源处,导致挽角村村民铺设的引水水管无法继续使用。
4、2018年10月左右的一天,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黎某甲等人使用锄头、镰刀等工具毁坏了挽角村村民在简冲坑铺设的引水水管。
5、在上述第4起毁坏财物行为的当天晚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黎某甲等人回家途径刘某戊水田时,毁坏了杨某甲家铺设在水田处的引水管。
6、2019年1月左右,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将一只死猪扔到简冲坑挽角村村民饮用的水源处,污染了该处水源。
7、2019年2月10日,刘某甲、刘某乙、黎某乙、黎某甲、刘某丙以及刘某丙妻子洪某某等人,在挽角村刘某丁家经商量决定通过倒机油到挽角村磨塘坑的方式污染挽角村村民使用的水源,刘某丙、洪某某家庭派洪某某作为代表参加上山倒机油污染事宜,后刘某甲、刘某乙、黎某乙、黎某甲、洪某某等人各自准备好空容器并到刘传汉堆放农家肥的房屋处装好废旧机油,集合后携带机油一起去磨塘坑倒机油污染水源,导致挽角村村民铺设的引水水管无法继续使用。经鉴定,此次被毁坏的引水工程的损失价值为863565.11元。
二、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潘某某、杨某甲、陈某骄等人先后6次对天俄村村民修建的水源设施实施了毁坏行为,涉案总价值为10805.54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了其中5次毁坏财物行为,涉案总价值为8366.54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27日,严某某、潘某某、梁某某、杨某甲、陈某骄等人或使用手拔或使用镰刀、锄头等工具砍的方式毁坏了天俄村村民在简冲坑铺设的引水水管,并将被毁坏的水管扔掉。
2、2015年4月28日,严某某、潘某某、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骄等人或使用手拔或使用镰刀、锄头等工具砍的方式毁坏了天俄村村民在简冲坑铺设的引水水管,并将被毁坏的水管扔掉。
经鉴定,2015年4月27、28日被毁坏的引水水管的损失价值为2439元。
3、2015年5月9日,严某某、潘某某、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骄等人或使用手拔或使用镰刀、锄头等工具砍的方式毁坏了天俄村村民在简冲坑铺设的引水水管,并将被毁坏的水管扔掉。经鉴定,此次被毁坏的引水水管的损失价值为1614元。
4、2015年5月12日,严某某、潘某某、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骄等人或使用手拔或使用镰刀、锄头等工具砍的方式毁坏了天俄村村民在简冲坑铺设的引水水管,并将被毁坏的水管扔掉。
5、2015年5月13日,严某某、潘某某、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骄等人或使用手拔或使用镰刀、锄头等工具砍的方式毁坏了天俄村村民在简冲坑铺设的引水水管,并将被毁坏的水管扔掉。
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2015年5月12日、13日两次标的属于全新重置,价格明确,无需委托鉴定价格为由,不予受理公安机关的价格鉴定申请,经查,全新重置的水管材料价格为3765元。
6、2018年4月4日,严某某、潘某某、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骄等人或使用手拔或使用铁锹、锄头、镰刀、铁锤等工具毁坏了天俄村村民在简冲坑铺设的引水水渠、水管,并将被毁坏的水管扔掉。经鉴定,此次被毁坏的引水工程的损失价值为29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勘查笔录; 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梁某某、潘某某、杨某甲、陈某骄、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黎某甲、刘某丙、黎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严某某、梁某某、潘某某、杨某甲、陈某骄、杨某乙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鉴于黎某甲、梁某某、潘某某、杨某甲、陈某骄、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建议判处梁某某、潘某某、杨某甲、陈某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缓刑二年;建议判处杨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黄怡倬
2019年12月27日
附:
1、刘某甲、严某某、梁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刘某乙、黎某甲、刘某丙、黎某乙、潘某某、杨某甲、陈某骄、杨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拾壹卷;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陆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6、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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