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51976********,满族,初中文化,原系辽宁**有限公司铆工,户籍所在地本溪市南芬区**路**号,现住本溪市南芬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镇**路。2014年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闫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宁**有限公司焊工,户籍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曲某某、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闫某某、曲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19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有限公司桥头基地大五金料场院内,由被告人闫某某支走门卫,趁无人之机,被告人刘某某切断电闸,打开大门,后与被告人曲某某一起盗走白钢板4张,价值人民币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被传唤归案,被告人曲某某自动投案。涉案赃物已退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于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曲某某、闫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6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曲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曲某某、闫某某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曲某某、闫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曲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闫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被告人曲某某被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