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9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阜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阜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周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上的业务往来,张某某差被告人刘某某38万工程款未结清。2018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张某某在阜宁县人民法院开庭后安排被告人周某某向张某某追债,被告人周某某又通知了张某某另外两名债主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场。2018年5月3日22时30分许至2018年5月7日13时许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在**镇**旅社**房间内,采用互相交叉贴身看管的方式非法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
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多次向张某某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后,使用虚假的结账凭证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某、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镇**小学,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向刘某某支付工程款38万元,承担逾期利息、律师费用等,**公司和**镇**小学承担连带责任,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账户42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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