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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费县**厂法定代表人,住费县**镇**村。2019年9月2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部县人,宁波市**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宁波**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镇**号楼**室。2019年10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海县人,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2019年10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宁波**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2019年11月14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花园小区**栋**室。2019年11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宁海县人,宁波**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2019年11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宁波市**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小区**栋**室。2019年11月15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宁波市**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小区**栋**室。2019年12月13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葛某某、郁某某、凌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费县**厂、费县**板材厂、费县**板材厂的名义,向宁波**板业有限公司、宁波**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家居有限公司、宁波市**木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木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木制品厂等企业虚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合计740余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向宁波**包装有限公司、宁波**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木制品厂、浙江**家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税额共计1120090.37元。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凌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以费县**厂、费县**板材厂、费县**板材厂的名义,向凌某某经营的宁波市**有限公司、宁波**包装有限公司虚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合计188万余元。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以费县**厂、费县**板材厂、费县**板材厂的名义,向杨某某经营的宁波**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木制品厂虚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合计119万余元。

2016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让被告人刘某某以费县**板材厂、费县**板材厂的名义,向朱某甲所在的宁波**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合计121万余元。

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乙让被告人刘某某以费县**板材厂、费县**板材厂的名义,向朱某乙经营的宁波市**木业有限公司虚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合计117万余元。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以费县**板材厂、费县**板材厂的名义,向王某某经营的宁波市**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合计98万余元。

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葛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以费县**厂、费县**板材厂、费县**板材厂的名义,向葛某某经营的浙江**家居有限公司虚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合计51万余元。

2015年12月6日至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郁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以费县**板材厂、费县**板材厂的名义,向郁某某经营的宁波**板业有限公司虚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合计48万余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投案;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龙观派出所投案;11月18日,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碶派出所投案;11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石碶派出所投案;12月13日,被告人朱某乙主动到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葛某某、郁某某、凌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乙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葛某某、郁某某、凌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葛某某、凌某某、朱某甲、王某某、朱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税额较大;被告人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善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号楼**室;被告人葛某某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被告人郁某某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被告人凌某某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花园小区**栋**室;被告人朱某甲现住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村;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朱伟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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