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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人诈骗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二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3********,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后巷**号(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2********,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峨**委会**村。被告人蒲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031992********,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队。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花园**幢**室(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镇**宿舍)。被告人羊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蒲某某、刘某某、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甲、蒲某某、刘某某、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蒲某某、刘某某、羊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甲、蒲某某、刘某某、羊某某、值班律师袁月、顾蓉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甲、蒲某某、刘某某、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10月14日至11月8日期间,伙同被告人羊某某、蒲某某、刘某某,通过电话、QQ虚构身份向不特定被害人谎称可提供贷款、或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而提供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等方式,骗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4813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10月14日,伙同被告人羊某某、蒲某某,在海南省儋州市**镇**村,被告人黄某甲通过电话冒充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向不特定被害人谎称可提供贷款,后被告人羊某某通过QQ冒充融360客服,以贷款审批发放前需交纳保证金、手续费等名义要求被害人交纳相关费用,并使用被告人蒲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收取被害人转账,骗得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355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羊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蒲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50元。

2.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10月27日至11月7日期间,伙同被告人蒲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将被告人蒲某某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他人,骗得被害人潘某某等8人合计人民币31457元。被告人黄某甲、蒲某某各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3.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11月8日,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刘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他人,骗得被害人陈某甲等5人合计人民币13128元。被告人黄某甲、刘某某各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蒲某某于同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同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甲、羊某某、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355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蒲某某、刘某某、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蒲某某、羊某某等人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蒲某某、刘某某、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蒲某某、刘某某、羊某某,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蒲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羊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羊某某在被害人陆某某一节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蒲某某、刘某某在所有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蒲某某、刘某某、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蒲某某、刘某某、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沐  杰

                                         孙佩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蒲某某、羊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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