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8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3********,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二百元;曾因殴打他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9年3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曾因赌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太湖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6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2月2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黄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至5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黄某甲与邱某某、丁某甲(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吴兴区**镇**村、**村、本市开发区**街道***城、本市吴兴区**街道***酒庄等地,组织丁某乙、冉某某、施某某等人以“摸筒子”的形式赌博。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赌场经营,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洗牌抽头,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望风。
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参与聚众赌博六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5 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聚众赌博五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1 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施某某、林某某、费某某、孟某某、闻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黄某甲及同案人邱某某、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强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黄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周某某158*******;黄某甲18*********)。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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