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94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无,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021986********,初中文化程度,系顺心网络工作室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021995********,高中文化程度,系顺心网络工作室客服人员,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无,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11995********,高中文化程度,系顺心网络工作室客服人员,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镇**村**路**号,现住金华市婺城区**新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无,男,199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211994********,初中文化程度,系顺心网络工作室客服人员,户籍所在地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号,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年9月16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设立工作室形式利用 “集结号”、“790”、“捕鱼码头” 互联网游戏平台,通过游戏排行打榜、赠分、微信联络等形式宣传、推广游戏平台及自身银商业务,招揽玩家进行网络游戏赌博,提供上分充值、下分兑现等赌资结算服务,以上、下分差价从中抽头获利。期间,刘某甲先后雇佣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作为客服人员,负责联络玩家进行日常上、下分,记账等工作,安排秦某某(另案处理)核对账目、发放员工工资。
截至案发,被告人刘某甲以上述方式非法获利人民币6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7.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乙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6.7万余元;被告人汪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余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汪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抓获归案。目前,被告人刘某乙已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秦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账本整理明细及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视频、刑事检查笔录及视频;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视频、电脑硬盘、手机信息提取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游戏排行打榜、微信推广、赠分等方式招揽多名玩家通过互联网游戏平台实施赌博活动,并提供筹码兑换、资金结算服务,从中非法获利数额达人民币67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应处有期徒刑两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应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乙应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汪某某应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勇
丁海英
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刘某乙、张某某、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