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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_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贵州省兴义市******号。2014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山东省乳山市**村**号。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7231989********,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村**屯。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兴义市**村**组。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户重庆市**村**组。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程某某、龚某某、冉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马某甲骗至宝鸡,2014年8月7日晚,徐某某和被告人程某某将马某甲带到本市金台区**路**号楼**单元**楼**户一传销窝点,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冉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在逃)采取收手机、看管、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阻止其离开。同年8月8日中午12时许,马某甲借机从厕所窗户跳出后报警,跳窗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3.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程某某、龚某某、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程某某、龚某某、冉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博

2014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程某某、龚某某、冉某某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量刑建议;

4、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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