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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2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庄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庄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197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庄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江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在桐城市**镇**村**庄组门口无证经营沙场,并安排被告人桂某甲负责后勤及账目管理、被告人桂某乙、江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和收取费用。刘某某雇佣他人在桐城市**镇**村大湾塘,以清淤为名非法采挖砂石4000余方(折算重量为2587.65吨,其中中粗沙913.5吨,碎石为1674.15吨),非法获利173074.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赃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江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军冲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桂某甲、桂某乙、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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