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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四人盗窃案)_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现住西秀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6月3日犯盗窃罪,被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现住西秀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西秀区*******寨,从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走黄色耕牛一头。之后刘某某将耕牛赶至西秀区轿子山镇河安村准备销赃给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发现可能系亲戚胡某某饲养的耕牛后拒绝收购。后潘某某将耕牛送到派出所发还被害人胡某某。案发后经价格鉴定,胡某某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4500元。 

2、2019年12月7日凌晨,刘某某窜至西秀区****村*组,从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走藏青色水牛一头,之后以4500元价格销赃给潘某某。潘某某收购之后,发现该头水牛犄角畸形,担心带来霉运,遂将水牛放生。后该头水牛被路人拾获上缴派出所发还被害人杨某某。案发后经价格鉴定,杨某某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2600元。

3、2019年12月22日凌晨,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秀区*****村,从被害人肖某某家中盗走黄色耕牛两头,之后刘某某以5000元价格销赃给潘某某。2019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潘某某家中将两头耕牛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肖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共计19500元。

4、2019年12月20日晚,刘某某、王某某窜至普定县**村,从被害人彭某某家盗走公鸡6只。

5、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王某某窜至****村、*****村等地,从被害人石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共盗走公鸡4只,之后在跳蹬场以280元价格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村委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肖某某、彭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刘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向刘某某收购赃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寄海

2020年5月8

附: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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