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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四人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宝,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广西防城港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镇**村**组**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东兴市**路**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2019年11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经商,天津市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路**北里**号楼**号,现住天津市红桥区**路**北里**号楼**号。2013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鹿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群众,经商,天津市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街**号楼**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街**号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湖南省衡南县人,现住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鹿某某、廖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3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4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鹿某某、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国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鹿某某二人到广西省东兴市游玩时,认识了被告人刘某某,还得知刘某某处能购买到香烟进行贩售。2019年3月至9月期间,孙某某、鹿某某在未获得烟草制品专营许可的情况下,商量各出资25,000元用于从刘某某处购买香烟,再出售获利。孙某某将购烟款支付给刘某某后,由刘某某通过泊振(在逃)从广西省东兴市物流公司将香烟运到广西省南宁市,再由被告人廖某某在广西省南宁市负责接运香烟,并进行伪装打包好后将香烟通过物流公司发往广州市,再再由广州市发往天津市,孙某某、鹿某某在天津负责提货。

2019年6月5日,在刘某某的安排下,通过泊某安排的货车司机肖某某(对运输货物系香烟不知情)分两批在广州*甲物流公司、广州*乙物流公司分别办理了8件、7件外烟的托运手续,将香烟从广州市办理托运到天津市。2019年6月6日,耒阳市烟草专卖局在G4高速耒阳收费站路口查获了广州*甲物流公司运送的卷烟8大件,共计1600条,其中孔雀(沉香)香烟900条、MILWNO香烟700条。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核价,耒阳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查获的香烟价格核价为348,960元人民币。

因耒阳市烟草专卖局查扣了8大件,共计1600香烟,孙某某、鹿某某就要求刘某某补货(意思指香烟)。2019年9月5日,刘某某通过泊某安排被告人廖某某在广西省南宁市**件香烟,廖某某将香烟打包伪装成15大件,分两次通过广西省南宁市**物流公司的货运车发货到广州市,后泊振又安排货车司机黎某某(对运输货物系香烟不知情)负责办理托运手续,黎某某将香烟交由广州市**物流公司托运,该物流公司安排货车司机陶计欣负责运送。2019年9月10日,陶某某驾驶货车(车牌号冀******,冀*****挂)运往天津,在途经G4高速耒阳段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香烟15大件,即牡丹(新)烟3000条。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核价、耒阳市烟草专卖局认定:该批查获的香烟价格核价为756,000元人民币。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鹿某某共4次转账195,0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用于购买香烟,共获利约3万余元,由两人平分。被告人廖某某负责伪装打包运输香烟获利4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鹿某某、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接报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微信截图、照片、货运单据、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储某某、储摇摇、肖某某、李某某、黎某某、蔡某某、陶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黄某某、陈紫伊等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鹿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鹿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鹿某某、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获得烟草制品专卖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购进香烟并伪装后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鹿某某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之规定。涉案香烟是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系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完成销售,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鹿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坚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鹿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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