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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诈骗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广场。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喜德县**镇**东路**号*幢**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程某某、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衡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8日;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程某某原系上海**珠宝有限公司成都**公司员工,从事股票、期货交易等业务,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系同学关系。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商议,由被告人赵某甲负责购买虚拟股票交易平台代理、管理客户资金等,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寻找客户,诱惑被害人进行“投资理财”。被告人刘某某又找到被告人程某某、谢某某,让被告人程某某、谢某某联系客户实施诈骗。经话术、倍数配资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到“凡资配”app上注册账户,让被害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被告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入金,被告人赵某甲使用“凡资配”app后台账户人工录入被害人的入金金额、虚假配资额等。被告人一伙再通过指导被害人反向操作,致使被害人亏损资金。实际上被害人的资金未进入国家正规股票市场,所有资金由被告人所掌控,所得诈骗款由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二人平分,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按照被害人“平仓”资金的比例分成。被告人一伙自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诈骗赵某乙等4人,诈骗金额总计177798.84元。具体如下: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程某某使用微信“***”添加被害人赵某乙微信后,多次发送股票盈利图片给赵某乙,并称其利用配资炒股,有专业老师指导等可获得高额收益。赵某乙受到引诱后,通过被告人程某某介绍添加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微信“****”,被告人刘某某经微信聊天又详细告诉赵某乙配资炒股等情况,又向赵某乙推荐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的微信“****”,被告人谢某某扮成被告人刘某某的助理,帮助并指导赵某乙下载、注册、使用“凡资配”app。2019年11月11日,赵某乙经网上银行将10万元转至被告人赵某甲所控制的“*******”工商银行账户。后经被告人刘某某推荐,赵某乙所购买股票下跌,其又充值保证金等,但因股票跌停,赵某乙所投资金被“平仓”。2019年12月,赵某乙又充值11万元继续操作。2019年12月底,“凡资配”app突然被关闭,被告人一伙则断开了和赵某乙的联系,赵某乙意识到被骗后遂到衡东县公安局报警。在此期间,赵某乙共充值人民币239000元,提现人民币57993.27元,共计被骗177798.84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程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分别退赃人民币5.5万元、9.5万元、2.5万元、2.5万元给赵某乙,赵某乙对四被告人均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截图、银行账户流水、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程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程某某、谢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程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谢某某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靖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程某某现被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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