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市场部总监,住广东省江门市**街**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96********,汉族,初中文化,原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乐平市**街道办**巷**号**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广州**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业务员、部门主管,住湖北省监利县**乡**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广州**有限公司、广州**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区**街道。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现住湖南省耒阳市**小区**期。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6月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4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谢某某、陆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林某乙涉嫌诈骗罪,分两案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11月5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将两案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两次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辽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汪某某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在广州**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总监期间,按照公司股东陆某乙、郭某某(均已判刑)的安排,负责管理、培训、招聘业务经理、业务员,被告人彭某某、汪某某等业务经理带领业务员冒充“白富美”、“高富帅”,或冒充同花顺、东方财经及中富财经等合法企业的客服人员,按照公司编写的话术本,提供的手机、电脑、微信号等资源,采取打电话、加微信手段,欺骗被害人注册公司开发的“万融环球”、“鼎盛环球”、“汇宝商城”虚假投资平台进行炒外汇、期货、红酒等交易。在客户操作过程中,由彭某某、汪某某等业务经理通过后台控制涨跌(虚假平台页面的“中国”键、“日本”键),更改交易数据,让受害人盈利,然后业务员告知受害人其公司有专业投资顾问和指导老师,如果让投资顾问和指导老师带领投资,能够赚到更多的钱,受害人信以为真。彭某某、汪某某等业务经理随即冒充专业投资顾问和指导老师与受害人联系后,诱骗受害人加大投资数额,尔后再通过操作后台程序控制涨跌,让受害人亏损从而盈利。业务员、总监、经理按被害人在虚假交易平台入金金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三、百分之五不同比例分赃,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带领市场部人员通过以上方式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钱款6,256,476.41元人民币,个人获取非法利益386,942.00元人民币。案发后,返还违法所得赃款8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带领本组业务人员通过以上方式实施诈骗,共骗取352名受害人2,662,124.37元人民币,个人获取非法利益211,103.00元人民币;被告人汪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带领本组业务人员通过以上方式实施诈骗,共骗取124名受害人203,156.12元人民币,个人获取非法利益52,539.00元人民币。案发后,返还全部违法所得赃款。胡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于2017年8月经人介绍进入广州**有限公司,分别在一区二部、二区二部任业务员,按照公司领导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的安排,在本部门主管的带领下,采取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联系被害人后,利用公司编辑的话术剧本骗取被害人信任,将团队主管冒充的老师推荐给被害人,再由老师将被害人引入到公司提供的“鼎盛环球”“万融环球”等虚假平台上投资入金骗取被害人钱款。2017年12月份,陈某某被任命为广州锦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市场部主管,负责管理、培训、招聘手下业务员、冒充指导老师,指导业务员引诱被害人到虚假诈骗平台投资操作。同时,王某某为逃避风险,将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谢某某等公司业务人员以同样方式骗取客户加入自建的“金一论股”“谈股论金”等微信群内,冒充客服人员并充当“水军”充数,由陈某某等团队主管虚构“陈峰凯”“金一”“王重阳”等老师身份,将被害人引入洪某某(已判决)组建的直播间,用讲课提供虚假资讯的方式,将被害人骗到洪某某代理的“华证期权”和“联期宝期权”等虚假平台投资入金,骗取被害人钱款,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任业务员、业务主管期间,本人及其团队共骗取被害人钱款921,982.94元人民币,个人获取非法利益103,087.00元人民币。案发后,返还全部违法所得赃款;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共骗取被害人钱款11,441.90元人民币,个人获取非法利益39,259.10元人民币。案发后,返还39,300.00元人民币。陈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被告人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陆某甲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陆某甲于2017年7月份开始,在陆某乙(已判刑)租用的广州市天河区冠达商务中心三楼一窝点内,由陆某乙提供虚假诈骗平台、客户资源、办公设施实施诈骗行为。林某甲、刘某甲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冒充“带单老师”,刘某乙、陆某甲等业务人员编造虚假“分析师”的身份,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在陆某乙架设的虚假“聚鑫”平台入金炒外汇、红酒、小商品等虚拟产品,并通过后台人为控制指数涨跌进行电信诈骗活动。此外,被告人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在明知陆某乙从事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陆某乙的要求,用自己及亲属的身份办理银行卡,交给陆某乙使用或者帮助陆某乙转移诈骗所得赃款。其中,陆某乙利用林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转移诈骗赃款4,535,064.00元人民币,刘某甲帮助陆某乙转移诈骗赃款3,171,487.46元人民币,刘某乙帮助转移赃款1,597,449.46元人民币。在此期间,林某甲获取非法利益30,0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返还全部违法所得赃款;刘某甲获取非法利益100,0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返还全部违法所得赃款;刘某乙获取非法利益6,5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返还6800.00元人民币;陆某甲获取非法利益3,0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返还全部违法所得赃款。刘某乙于2019年6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被告人林某乙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某乙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利用自己设立的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方支付公司下级的**支付平台签订代理协议,第三方支付公司为**平台开设端口,通过端口可以与其他多个商户进行链接。林某乙在签订代理协议后,又注册成立了广州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林某乙利用该公司名义在QQ、贴吧、论坛、微信上发送广告招揽商户,建立对接微信群,将招揽的商户支付通道链接到**支付平台,**支付平台依托在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二维码)、快捷支付(银行卡支付)等方式完成对客户的收款,林某乙收取支付资金0.6%-1%的手续费,第三方支付公司收取0.9%-1.5%的手续费后将剩余资金转移至商户提供的结算银行卡内,达到非法盈利目的。林某乙在明知陆某乙、潘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犯罪团伙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国家网络支付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是利用虚假的诈骗平台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以上诈骗团伙提供资金支付渠道,共转移支付诈骗资金28,842,479.18元人民币,获取非获利益180,0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林某乙于2019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返还全部违法所得赃款。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汪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陆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汪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陆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汪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陆某甲、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林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福成
2020年3月5日
附项:1、被告人彭某某、汪某某、谢某某、林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刘某乙、陆某甲、林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壹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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