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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3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20205月14日因涉嫌诈骗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安徽省凤台县**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同伙“阿坤”(另案处理)可能从事犯罪活动,依然向被告人张某某收购银行卡提供给“阿坤”接收赃款,并向被告人张某某支付报酬。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可能从事犯罪活动,依然提供其本人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62220339010********、中国银行62172514000********、平安银行62305800002********、招商银行62148358********),以及提供被告人赵某某的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6600********、中国农业银行62305206600********、中国工商银行62122513040********、徽商银行6217751010015********)给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电信诈骗佛山市被害人张某媚、德州市被害人李某静、马鞍山市被害人潘某海、广州市荔湾区被害人刘某才、温岭市被害人项某琴、常平市被害人邓某茹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85770元。其中,使用被告人赵某某银行卡收取赃款共计139200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杰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同日,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2020年5月14日,民警将被告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叶某宁、刘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媚等6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键婕

检察官助理:邓心怡

2020年9月18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5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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