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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3人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街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街道**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200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乡**村委**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经事先预谋到被害人马某某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路**号小板桥文化用品仓库5-6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马某某堆放在仓库内的草果、花椒、枸杞等盗走并销赃,其中卖给何相军的货品获得赃款21000元人民币,卖给刘永云的货品获得赃款10000元人民币。

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陈旗营2片区253号的仓库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放于仓库内的大量花椒盗走并销赃给左勇,经查,其共销售给左勇的花椒数量为270公斤,销赃价值为148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刘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坤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肆张,散页拾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拾陆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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