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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4人信用卡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8〕63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号。因信用卡诈骗嫌疑,2018年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2018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3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执行。现在押。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信用卡诈骗罪,2018年1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2018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3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执行。现在押。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因盗窃罪,2000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4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5月28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信用卡诈骗嫌疑,2018年3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2018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执行。现在押。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因信用卡诈骗嫌疑,2018年4月25日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执行。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钱某某及被告人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刘某某(QQ名“愤怒的泰迪”)与被告人尹某某(QQ名“烟雨”)通过QQ聊天互相认识,后尹某某告诉刘某某可以通过复制他人银行卡信息从而盗刷银行卡内资金,并商量好由尹某某负责联系并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如卡号、密码等),再交由刘某某负责通过电脑写卡器、银行卡白卡等作案工具复制银行卡。此外,刘某某还将其本人注册申请的一部“随行付”POS机交给尹某某用于盗刷银行卡内资金。2018年1月17日,尹某某指使刘某某建立“金融科技”QQ聊天群,尹某某又将被告人钱某某(QQ名“上海机主”)、“海阔天空”(身份不详)拉入该QQ聊天群,共同商谋复制并盗刷他人银行卡内资金事宜。其中,尹某某、“海阔天空”负责联系并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等;钱某某负责将他人银行卡信息告诉给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黎某某,黎某某负责用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写卡器等作案工具现场复制他人银行卡后再实施盗刷。盗刷资金后,上述被告人再按一定比例分赃。同年1月22日,上述被告人以此方式,先后盗刷被害人龙某某卡号为436742332462*******建行卡内资金人民币27000元;盗刷被害人梁某某卡号为436742338002*******建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40800元;盗刷被害人罗某某卡号为436742720046********建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56000元。上述资金分别通过商户名为“商丘市冰城冷饮销售”、“时尚贝贝童装”、“孙某某烟酒礼品店”所注册申请的POS机盗刷。其中,刘某某辩称获取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尹某某辩称获取赃款人民币1万余元;钱某某辩称获取赃款人民币5000余元、黎某某辩称获取赃款人民币11000余元。

2018年1月26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河南省商丘火车站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银行卡白卡、读卡器、手机等作案工具;2018年1月31日17时55分许,公安民警在河北省邢台市**新天地**宾馆**房间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作案手机一部;2018年3月24日凌晨2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浴室更衣室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获;2018年4月25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上海**商务酒店**房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作案笔记本电脑、POS机银行卡若干张。其中,黎某某还于2018年1月23日从其被缴获的一张户名为董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1785810002*******)内取走被盗刷的资金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QQ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开户证明、商户信息、POS机签购单及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取款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牛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梁某某、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钱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钱某某、黎某某共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义

2018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钱某某、黎某某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赃款均未缴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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