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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4人组织卖淫罪)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乡**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镇**城。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组**号,现住址**。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街道**组**号,现住址**。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乡**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出资以被告人刘某乙的名义,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光明巷社区人民路1958号开设“武陵区银海娱乐会所”。2020年5月以来,刘某甲聘请被告人黄某甲为会所经理,协助刘某甲进行会所楼面部及会所日常事务的管理;聘请黄某乙为技师部负责人,负责技师的培训、管理;被告人刘某乙担任财务主管,负责会所日常采购和财务管理。该会所为客人提供398元的服务内容为“口爆”和“打飞机”的卖淫服务,并将该项目分为“中医理疗一钟”和“中医理疗二钟”两个项目登记以逃避查处。至案发时该会所共计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551230元。2020年7月2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会所现场抓获3对卖淫嫖娼人员,后期又抓获2名卖淫人员。

2020年7月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到会所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黄某乙,并将其口头传唤到案。2020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经家人劝导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20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家人劝导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20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刘某甲违法所得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账目明细、照片、截图若干、房屋租住居间合同、技师钟数汇总表、技师房制度、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黄某丙、刘某丙、张某某、魏某某、程某某、廖某某、申某某、卞某某、蒋某某、徐某某、余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勘验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刘某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刘某甲系作用较大的主犯,黄某甲系作用较小的主犯,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漫霞

检察官助理:谭玉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9953****;被告人黄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888****(黄某甲配偶黄某丙的电话);被告人黄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7368****(1354888****);被告人刘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9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_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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