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2年3月12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5月22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永新,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及现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号*房。因犯抢劫罪于1980年12月8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3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于2012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4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6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冼秉智,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及现住地广州市海珠区*约*号*。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4月22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区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6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及现住地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3月1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5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及现住地广州市海珠区*街*号*座*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黄永新、蔡某某、冼秉智、区某某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构成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海珠区南华中路293号歌荟一楼888房(即一代芳桦),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刘某某用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并将其推至房间通道墙边,刘某某、方某某等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致其脸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随后,刘某某、方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永新、蔡某某、冼秉智、区某某等人在上述房间门外通道,因怀疑被害人曲某某拍摄视频,继而对其追打至消防通道,黄永新用灭火筒掷中其头部,致使被害人脸部、胸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之后六人逃离现场。
被告人郭某某趁被害人曲某某被殴打过程中无注意之机,将其掉在地上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2700元以及OPPO手机1部、充电宝1个、钱包1个、避孕套1盒、木头1个(以上六件物品价值共人民币1469.77元)。之后,郭某某将盗得手机扔至其住所附近的河涌内,将盗得的人民币6000元存入其名下的银行卡内。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永新被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大部分赃物;同年6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7月28日,被告人冼秉智被抓获;8月7日被告人区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曲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谭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刘某某、黄永新、蔡某某、冼秉智、区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永新、蔡某某、冼秉智、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永新、冼秉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为国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黄永新、蔡某某、冼秉智、区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7册19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