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镇**村**村**号,1995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源城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2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3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4年11月20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1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镇**村**村**号,2002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源城区**院**/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因患严重疾病,于2019年12月9日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镇**村**村**号。刘某丙2019年某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星,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5196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赌博罪,经源城区**院**,于2019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5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潘某乙、陈某甲星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7月10日凌晨,永发废品店工人杨某甲(信)雄开着一部粤N33****五凌汽车从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进入双头村河源电厂(河源电厂门往西100米处)的路途中,被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甲星、潘某乙以及潘某甲等人殴打,并将杨某甲(信)雄驾驶的五凌汽车砸毁。当永发废品店老板陈某丙枪及朋友王某某、杨某乙朋、何某甲强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又将在场的王某某、杨某乙朋、何某甲强等人打伤,并将王某某开来的粤P06****丰田汽车、陈某丙枪开来的粤BPE****日产风神汽车砸毁,并将路过的陈某丁(显)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显)锐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杨某乙朋、何某甲强、杨某甲雄等四人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枪等人的三部车(粤BPE****、粤N33****、粤P06****)经估价,粤BPE****日产风神汽车损失8000元,粤N33****五凌汽车损失1700元,粤P06****丰田汽车损失7500元,三部汽车一共损失17200元。
2008年8月14日在双头村委会的主持下,刘某乙(代表)与陈某丙枪(代表)达成调解,刘某乙一方负责全部经济损失及医药费共135000元,陈某丙枪一方受到赔偿后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陈某丙枪也出具了申请,请求不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杨某乙朋也请求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刘某丙、陈某甲星、被告人潘某乙、刘某乙分别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2019年12月9日,刘某丙、陈某甲星、潘某乙、刘某乙主动到案。2020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源城区埔前镇双头村委会附近抓获刘某甲,2020年1月22日潘某甲经传唤后到案。
2020年4月26日,刘某甲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丙锐的损失2万元,陈某丙锐书面请求不追究刘某甲等人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书、申请书、收条、情况说明、证明、判决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游某某、李某某、严某、刘某丁、刘某戊忠、刘某己通、黄某、刘某庚壮、何某乙、陈某戊、马某甲、郑某某仕、刘路某某、 蓝某某、马某乙旺、马某丙、陈某己、林某某惜、吴某某全、冯某某、关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雄、陈某丁(显)锐、何某甲强、王某某、杨某乙朋、陈某丙枪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潘某乙、陈某甲星、刘某甲、潘某甲等人的某某与辩解;5、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甲星、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及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甲星、潘某乙主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属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小燕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陈某甲星、潘某乙现被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5819269848、13750283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