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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等6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街**号,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农民。2016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乡段**村**组,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镇**村村**号,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邓某某、龚某某、陈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至11日,刘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邓某某、龚某某、陈某乙明知他人正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不法利益,按上线犯罪人员要求向对方提供微信、银行卡、手机和身份证等账户和工具,从中协助他人转移、支取诈骗犯罪所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刘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至11日,通过和上线犯罪人员联络,并先后邀请、安排或陪同张某某、龚某某、陈某甲、邓某某转移、支取被害人邱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被骗赃款180090.8元,并从中获利2000元;

2、张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至11日,通过提供银行账户或支取现金等方式,单独或伙同刘某某、陈某甲等人转移、支取被害人邱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被骗赃款180090.8元,并从中获利2000元;

3、陈某甲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提供银行账户或支取现金等方式,单独或伙同刘某某、陈某甲等人转移、支取被害人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被骗赃款157094.8元,并从中获利500元,另非法占有20000元;

4、邓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招募陈某乙等人提供微信、银行账户转移赃款,以及租车陪同刘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等人支取现金的方式,转移、支取被害人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被骗赃款157094.8元,并从中获利800元;

5、龚某某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提供微信、银行账户等方式,转移被害人邱某某、张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被骗赃款129819元,并从中获利1000元;

6、陈某乙于2019年7月11日,通过提供微信、银行账户等方式,转移被害人邱某某、刘某某等被骗赃款27275.8元,并从中获利400元。

案发后,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陈某甲、龚某某、陈某乙于2019年8月14日至9月15日先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龚某某家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一千元、主动退赔损失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邱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陈某甲、龚某某、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取款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邓某某、龚某某、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刘某某是组织协调联络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陈某甲、邓某某、龚某某、陈某乙是一般参与者,从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邓某某、龚某某、陈某乙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家属主动代为退缴赃款、退赔损失,龚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邓某某、陈某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烜

2020年2月26日

附:

1.上述六被告人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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