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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版)_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小区******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前海云集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TPS138.com 电商网站注册会员,该电商网站以“共享经济”为名设立奖励制度,掩饰返利真实来源,以提升会员等级及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推广电商网站会员平台发展下线10级共1599人,并于2017年9月14日、12月15日分别从深圳前海云集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TPS138.com 电商网站提现71170元、65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代其下线提现3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流水、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贺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从犯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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