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经人推荐在南宁市参与“资本运作”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申购虚拟份额,不断发展下线并按照“五级三晋制”进行管理,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体系,上线人员依照其层级排位、级别和发展下线的人数及申购份额等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进行瓜分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刘某某加入后发展了曾某某等人作为下线,随着下线人员的不断增多,于2019年7月达到老总级别,伞下层级超过三级,伞下人数超过三十人,对传销组织体系的发展壮大起到关键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单;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毅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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