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1********,汉族,文盲,出生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里**,现住天津市河西区**里**。2018年8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3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孙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5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窦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设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宣传“加入公司会员,推荐人可获得高额提成,所缴会费分期返还,并可免费获取食用油”,采取“人推荐人,层层返利”的模式发展会员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2016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经他人介绍注册成为“**公司”的会员,为获取提成及食用油奖励,陆续注册46个会员账户,并采取人传人,人荐人的方式发展他人。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最大下线层数为40层,下线会员账户1165个,涉及下线金额为385.77万元。据统计,被告人刘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共计59人。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 证人郝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同案人窦勇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雪
检察官助理: 宋立倩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里**。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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