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20年8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20年8月24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魏某某、吴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五人另案处理)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组织策划成立**公司(未注册)。2017年10月,魏某某、吴某某、白某某、于某某四人在山东省聊城市注册成立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销售养生酒、养生茶、酵素、阿胶四种产品名义发展会员,并建立有专门网站用于注册和管理会员。设置成为会员的条件为:客户缴纳7882元购买产品,就可以成为**公司的注册会员(即代理商)。**公司采取双轨制的形式发展会员,会员发展的人数超过两人时,将新发展人员作为其他会员的下线,以发展下线的业绩为依据计算上线的报酬。经司法会计鉴定:**公司发展注册会员人数为193260人,其中登记身份证号码的人数为179128人,涉案金额2319183916.00元。
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司代理商,在长沙市雨花区开设报单中心开展传销活动,发展层级91层,名下登记发展会员8399人,获利金额464114.26元。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赃款464114.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康某某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传销层级图;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涛
检察官助理:韩冰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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