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县,住河南省濮阳市**县**镇**南路。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龙爱量子”网络平台系以交纳会员费加入,通过发展人员为下线,并按一定的层级排列,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依据的传销组织,仍积极加入,积极推荐、发展下线会员。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整个会员层级结构的第36层,下线会员总数1578人(其中直接下线会员66人),下线会员层级共有12层,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下线会员投资总金额11728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龙爱量子”互联网传销平台,积极推荐、发展下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冬霞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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