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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组织卖淫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军哥),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庄河市**乡**楼村**屯**号。2001年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5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份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先后租赁青岛市黄岛区***市场一期**号、***号、***号、***号、***号、***号、***号网点作为卖淫场所并缴纳物业费,纠集韩某某(露露)、冉某某、石某某(倩倩)、王某甲、董某某、于某某(小月)、杨某某、赵某某(菲菲)、衣某某(二焕)、祖某某等失足妇女,规定好卖淫项目种类、价格以及请假考勤方式、分成方式,由各失足妇女在自己所在的网点门口进行拉客招嫖,并将嫖资兑换成现金放入标有其姓名的钱箱内,由刘某某将每次卖淫所得嫖资统一管理、记账并发放。刘某某雇佣孙某某、郭某某、姜某某、常某某(均已起诉)为该多处卖淫网点打扫卫生,使用同频率对讲机互相通风报信看店望风,并协助失足妇女卖淫时控制网点铁门的开启与关闭及兑换现金。

2016年5月30日14时许,石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市**期**号网点门口拉客招嫖时被民警查获。

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冉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市**期**号网点门口拉客招嫖时被民警查获。

2017年5月31日17时许,失足妇女董某某与嫖客张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市**期**号网点内发生卖嫖关系,张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100元。

2018年6月27日11时许,失足妇女韩某某与嫖客王某乙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市**期**号网点内发生卖嫖关系,王某乙支付嫖资人民币200元。

2018年6月28日12时许,失足妇女韩某某与嫖客解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市**期**号网点内发生卖嫖关系,解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100元。

2018年7月1日20时许,失足妇女韩某某与嫖客曲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市**期**号网点内发生卖嫖关系,曲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150元。

2018年7月1日20时许,失足妇女于某某与嫖客汤某某同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市**期**号网点内发生卖嫖关系,汤某某同支付嫖资人民币100元。

2018年7月2日10时许,失足妇女韩某某与嫖客杨某某约定在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市**期**号网点内以200元一次的价格发生卖嫖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凝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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