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号以经营“**足浴”店为名,组织卖淫女在该店内卖淫,并招聘何某某、阚某某、邴某某(均已因本案被判刑)、高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其组织卖淫提供协助。2019年6月22日0时20分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民警查获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5名卖淫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取嫖资的POS机及二维码、工单、避孕套等物证照片;2.收取嫖资的POS机、避孕套、手机等物证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足浴店的微信群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蓝某某、周某甲、朱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周某乙的证言;4.同案人何某某、阚某某、邴某某、曾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小学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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