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组织卖淫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90120362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洮南胡同铁1号楼3-4-右,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至9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韩某某、王某某(二人已起诉)共同出资开设的位于昌邑区、船营区的博飞宾馆、泓健养生馆,组织开展卖淫活动。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2020年4月30日规劝同案犯王某某投案自首,属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常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入流水账、情况说明等;

1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常某某、李某某、任某甲、杨某某、国某某、穆某某、矫某某、曹某某、夏某某、李某乙、安某某、华某某、任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组织人员开展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志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