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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56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驾考理论培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坞**号,现住浙江省建德市**街道**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举行的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科目一考试及满分学习重新考试中,先后组织学员王某某、祝某某、骆某某、方某某、饶某某、蓝某某、应某某、邓某某、傅某某、姜某某使用手机微信聊天软件,由学员通过手机拍照形式将试题发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再将答案发给学员进行作弊,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9588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95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相关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材料等;证人李某某、邓某某、傅某某、应某某、蓝某某、祝某某、王某某、饶某某、方某某、骆某某、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献军

 2021119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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