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24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西省洪洞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村**号楼*单元*号的暂住地内,利用其微信号(昵称:*****)编造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到公共场所通过咳嗽方式向他人传播的虚假信息,发送至其另一微信号(昵称:********),并将该聊天记录截图后发送至微信朋友圈、一个微信群、两个微信好友及三个QQ群,直接覆盖人员共计2700余人,并被其他个人微博转发。公安机关掌握该信息后,采取了技术侦查、落地查控、封控图片等紧急措施。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26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编造虚假的疫情,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利
检察官助理:魏玉凤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 待法院判决处理物:手机1部。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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