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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刘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浙江普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31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3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1、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温州区域负责人期间,因对接武汉绿地中心高精尖项目的需要从亚厦公司领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刘某某在收到50万元后,将该款项转给李某某生用于武汉绿地中心项目的公关费用,但最后亚厦公司未承接到该项目。刘某某以李某某生未归还该50万元为由,自2016年从亚厦公司离职至今未将该笔款项归还公司。而李某某生已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刘某某该50万元,后刘某某将其中40万元转入本人名下国信证券账户。

2、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亚厦公司温州区域负责人期间,因对接武汉绿地中心高精尖项目的需要,合计从亚厦公司领款95万元。后刘某某以给武汉绿地中心项目的领导送礼的虚假理由,向亚厦公司提交金额为25.6万元的日用品虚假发票1张用以报销。2015年3月6日亚厦公司将该张发票入账报销。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合计75.6万元。

二、挪用资金罪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亚厦公司湖北第二区域营销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以对接南昌商联中心项目等5个项目需要前后期费用为由,向亚厦公司申请领款180万元。刘某某在收到180万元之后将该笔款项以个人名义借给蒋某某使用,至今未归还给亚厦公司。

三、诈骗罪

2012年2月,汪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介绍下进入亚厦公司工作,任职刘某某营销团队业务员。2013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隐瞒汪某某已经从亚厦公司离职的消息,并将亚厦公司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发给汪某某的工资、高温补贴等费用占为已有,合计61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生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卿

二○二○年三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公安卷十一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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