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北垦检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60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新疆**公司原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新疆北屯市,住该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同年8月24日被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娜,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2月8日至同年3月8日、2019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8日、2019年4月9日至同年4月23日、2019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1、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新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帮助朋友完成揽储任务,将新疆**公司款项转帐给吕某某人民币560万元,同日该款被用于偿还吕某某丈夫王某甲信用社贷款。同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21日,王某甲先后还给新疆**公司共计人民币555万元,2016年11月3日,刘某某将尚欠的人民币5万元还给新疆**公司。
2、2014年10月至12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他人将新疆**公司款项先后转入王某乙、刘某某银行卡中,被刘某某挪作他用合计人民币142.2万元,其中用于个人支付张某某化肥款人民币12.2万元,偿还个人在新疆北屯国民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40万元、30万元,个人借给李某某人民币29万元,用于金秋农民合作社购买农资人民币31万元。
3、2014年10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杨某某将种子款人民币8.974万元转入刘某某个人银行卡中,被刘某某用于个人支出。
4、2014年年初,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四团种植户胡某某使用新疆**公司的种子种植葫芦瓜,获得新疆**公司扶持的垫付资金和种子款共计人民币30.1万元。同年11月19日,刘某某收回胡某某所欠新疆**公司的种子款和垫付资金后,被刘某某用于个人支出。
5、2015年7月23日,刘某某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七连种植户的种子款人民币63.547268万元后,将其中人民币18万元借给杜某某用于种值农作物。
6、2015年至2016年期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团现代农业公司帮助刘某某销售新疆**公司的种子,陆续将种子款转帐给刘某某人民币75.41199万元;2014年初,王某丙借用新疆**公司垫付资金人民币20万元种植农作物,年末亏损未偿还给新疆**公司,直到2015年11月21日、2016年5月22日、2016年10月4日由王某乙夫妻转帐给刘某某归还了该笔垫付资金;2015年12月12日,叶某某将种子款和垫付资金人民币6.25万元转帐给刘某某。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1.66199万元,被刘某某用于金秋农业合作社及个人借款。
综上,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共挪用新疆**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05.93599万元,已返还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新疆**公司工商档案、聘任文件、归案经过、新疆**公司财务凭证、银行凭证及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吕某某、伍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搜查笔录。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新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公司财务支付人民币9.88万元购买了一辆白色长城牌皮卡车自用,并于2015年5月22日注册登记在自己名下,交由其妻弟蔡某某使用,后于2016年6月2日变更到蔡某某名下,截止案发仍未归还给新疆**公司。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长城牌皮卡车一辆;
2.户籍证明、新疆**公司财务凭证、银行凭证及明细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寇某某、蔡某某、王某乙、梁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秀清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新疆布尔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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