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月23日出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88********,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住永兴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担任汉寿县清水湖“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辅导员收取学生学费、补考费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取2017级建管1班学生补考费9500元、47名学生学费321338元以及2018级建管2班1名学生自考费7200元、3名学生学费27000元,共计365038元。此后,刘某甲拒不上交学校财务,占为己有。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侵占资金的核对表、聘用合同书、还款收据、还款协议、自述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林某某、匡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退赔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跻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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