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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职务侵占案)_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住邓州市**乡**村**号,中共党员。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9月9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部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63601.85元(扣除公司欠发其工资9305元)。**公司发现后多次向其催要,刘某某拒不归还,并更换电话号码失去联系。

2017年10月26日,刘某某用**公司会计张某甲的信用卡支付给洛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32000元,后来**公司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该笔款项用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2017年11月2日,项目部经理李某某和**混凝土公司经理陆某某沟通后,让刘某某和项目部材料员许某某到**混凝土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刘某某到**混凝土公司后,私自让**混凝土公司财务人员把混凝土款31824元(扣除手续费后)退至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17年12月9日,刘某某未与**公司财务部交接账目便离开公司再未返回,后经公司进一步对账核实,刘某某手中尚有项目部余款41082.85元未交回公司。

2018年9月6日,**公司在收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人代其退还全部赃款后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李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陆某某提供的收据、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张某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财务制度、刘某某工资表和借据、张某甲信用卡交易、还款记录、焦作**电厂异地扩建项目部文件、谅解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李某某、张某乙、许某某、陆某某、张某甲的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侵占公司资金63601.85元,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朝斌

(院印)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邓州市******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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