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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职务侵占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74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2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江西省芦溪县宣风镇******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入职位于本区市桥小平工业区的“广州市番禺区**金银珠宝工艺厂第三十车间”担任收发员。同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厂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保管有关首饰材料的职务便利,将该厂一批黄金、钻石首饰材料(价值人民币297,657元)占为己有。其后,被告人刘某某逃跑并将有关首饰材料销赃得款用于个人花费。2017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浙江省永康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三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伟康

2018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80,000元。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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