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嘉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住杭州市滨江区**室(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3日被逮捕,2020年1月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入职嘉兴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6月1日先后入职嘉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职位均为大区行政人事经理,工作职责包括人事招聘、行政;仓库建立前期团队建设;员工培训;劳务临时工合同签订;仓库员工关系维护;数据对接。
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主管上述公司和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采购及费用结算的职务便利,通过上海**企业管理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安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嘉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劳务账单上虚增费用项目的方式,骗取**、**、**公司向上述劳务公司支付虚增费用后据为己有,从而侵占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67993.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67993.5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姜 琪
检察官助理:姜 鸿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07258****)。
2.侦查卷贰卷、补充卷一卷、退赃凭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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