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居**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运营机动车和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单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长期与海安**厂合作,由海安**厂(以下简称**厂)为**公司的产品镀锌,**公司按照**厂镀锌后的过磅重量支付镀锌费用。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驾驶员、负责将该公司生产的零配件送往海安**厂镀锌并运回的职务便利,在运送过程中多次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117.353吨零件混入**公司的零件中,一并运送到**厂镀锌加工,并按照1150元/吨的价格收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征某某给付的镀锌费用共计133480元。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按照1750元/吨的价格支付海安**厂上述产品的镀锌费用共计人民币205367.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单位已经达成分期还款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征某某、封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菁雯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其他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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