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8********,汉族,专科文化,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车贷部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30日重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咨询有限公司车贷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一辆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车牌号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4392元)以5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左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获取该款项以后遂携款离开公司,并将该款由于偿还个人债务。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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