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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身份号码3729221957********,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曹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等十余名**人到曹县**镇复程学校门口,将复程学校大门堵住,不让相关车辆出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一直规劝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仍坚持长时间在复程学校门口蹲坐、躺卧。当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学校校园及办公室内吵闹,造成数百名学生停课围观致使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无法进行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8月18日,曹县**镇复程学校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学校门前和校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教学活动无法进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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