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5月1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郓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16日,郓城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5年9月23日上午,因郓城县**开发工地上供料问题,李某某(另案处理)约陈某乙(另案处理)在郓城县**路**段“**洗车城”见面,因李某某强揽生意遭陈某乙当面拒绝,两人发生争执继而殴斗,李某某带领丁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陈某乙带领的陈某甲、徐某某、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双方各持事前备好的砍刀、钢管等凶器互殴,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乙、陈某甲、丁某某均在殴斗中受伤。经鉴定,陈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刘某某和丁某某、陈某乙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王某某、贾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王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对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10月4日,张某某因**信用社拆迁与郁某某(已判刑)、田某某(另案处理)结怨。2014年11月5日晚,张某某在电话中辱骂田某某,田某某将此事告诉郁某某,郁某某安排史某某(已判刑)带人过去处理并做好打架准备。后史某某带领被告人刘某某等多人持钢管在郓城县**镇**村地磅处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4月21日,张某某收到赔偿金3万元,对参与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员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郁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史某某对刘某某、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修敏
检察官助理 杨得军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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