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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191123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9日、11月2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9日、12月20日,该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11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孟某某(已判刑)纠集魏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徐州市贾汪区澳门豆捞火锅店门前与在此等待的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持械斗殴,致双方多人受伤。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

2、2016年5月份的一天,魏某某纠集孙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徐州市铁路二七宿舍东门,魏某某持甩棍与陆某某见面商谈得知邢某某未纠集他人,魏某某遂离开,被告人刘某某亦离开。

2018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明等;

2.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卓

201912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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