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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8〕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因殴打杨某某,2017年2月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7年2月2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3日21时许,李某某在阜南县鹿城镇体育公园“徽州老汉”饭店附近与温某某、杨某某(已判决)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接李某某电话,让其组织人员前往现场斗殴,刘某某便邀请李某甲(已判决)纠集人员,在李某甲邀集彬彬、沈某某等人后,刘某某驾车载带李某甲、彬彬、沈某某等五人前往现场。在李某某指使下,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对杨某某、李某丙实施殴打。期间,李某乙腿部被杨某某用剪刀扎伤,在李某甲眼部受伤后,刘某某载带李某甲等人离开现场。随后,杨某某指使刘某甲(已判决)、邵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持械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闵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受他人邀请纠集多人,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峰

2018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补材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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