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聚众斗殴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林州市林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9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宣告缓刑5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8月2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晚,汪某某与吴某甲(均已被判决)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本区青村镇**宾馆解决该事。吴某乙(已被判决)为帮吴某甲而与汪某某在**宾馆也发生争吵、推搡。汪某某将其与吴某甲之间的争执告诉了鲁某某(已被判决),由鲁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和龙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均已被判决)等人至现场。当晚23时许,吴某甲纠集鄢某某(已被判决)等人乘车至该宾馆门口持刀追逐汪某某等人。吴某乙等人则与被告人刘某某和鲁某某、龙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吴某乙被对方持械戳中右上臂致伤。经鉴定,吴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鄢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鲁某某、魏某某、龙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上述人等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谢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予以佐证。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乙因外伤所致左肱骨中段不全骨折,左挠神经损伤,构成轻伤。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鄢某某、赵某某、杨某某、鲁某某、魏某某、龙某某、袁某某、李某某因本案均已被判决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方式:1889585****)。

2.侦查卷宗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