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二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620**********,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尚在服刑期间。
本案经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因段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甲有矛盾,相互欲寻对方斗殴。被告人刘某某受马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跟随马某某和杨某甲、杨某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多人驾车到段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弥勒市**镇**段某某和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保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汇合,段某某、杨某戊等人把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放在杨某乙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后马某某、段某某一行前往**镇**村委会***村寻找李某甲一方人员。
之后杨某乙驾驶的车到达***村新公房(**子)处停下,马某某、杨某乙、刘某某、杨某甲四人下车后,马某某、杨某乙、刘某某三人各自拿着一根钢管,杨某甲从车上拿了一把武士刀,之后在***村老公房前的空地处找到李某甲等人后,接着马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和刘某某四人便用各自手里拿着的工具以及拳脚对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黄某某四人实施殴打。打了几分钟后,马某某叫把李某甲一方的人员带到停车处,接着马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某四人押着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何某某、王某某五人从***村子里往停车处走去,走到**家下面的石坎处时,李某甲和李某乙伺机向石坎上逃跑,马某某和刘某某跟着追撵逃跑的李某甲和李某乙,在追撵的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打着李某甲背部,马某某将自己手里拿着的钢管丢去打在李某甲的头部,致使李某甲头部被打受伤。接着马某某、刘某某等四人押着李某丙和王某某往***村新公房方向走,段某某看见后用脚踢了王某某一脚,后王某某伺机跳进路边农田跑掉,马某某、段某某等人将李某丙带至***村新公房场院上,马某某、杨某乙、段某某等人再次对李某丙实施了殴打。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刘某某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受邀约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漏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琪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五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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