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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聚众斗殴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9日晚,黄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与甘某某(案发时未满l6周岁)等人在奉新县**网吧发生纠纷,黄某某感到吃了亏,便打电话约甘某某在奉新县**广场**楼下斗殴,随后黄某某将约架之事告诉了彭某某、廖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得到支持。甘某某接到约架电话后纠集邹某某、闵某某、刘某甲(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篾刀,在奉新县**公园集合后赶至约定地点,因黄某某、黄某甲、廖某某、彭某某等人—方没有赴约致斗殴未果。

次日晚20时许,黄某某、廖某某打电话给甘某某重新约架,双方同意后,便各自纠集人员和准备斗殴工具。随后,甘某某纠集邹某某、闵某某、刘某甲、童某某、陈某某、苏某某、余某某(后四人已判刑)等10余人,黄某某、廖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罗某某、刘某乙、彭某某(三人已判刑)、黄某甲(另案处理)、肖某某(已起诉)等8人左右,准备好工具进行斗殴。当晚21时许,邹某某、甘某某等人与黄某甲、黄某某、廖某某等人单挑未果后约至奉新县**的**山斗殴。21时30分许,邹某某等人驾车将己方人员送至奉新县**馆门口的停车场,此时,黄某甲一方人员已在该地等待,双方人员先后下车,分别在邹某某、黄某甲的号令下,闵某某、刘某甲、陈某某、苏某某、余某某等10余人与黄某某、廖某某、彭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刘某乙、肖某某等人各持钢管蔑刀、蔑刀及钢管冲向对方发生打斗,致使闵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等多人受伤,随后双方驾车离开了现场。经鉴定,闵某某、陈某某的伤势均为轻伤二级,苏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从犯、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清莲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奉新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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