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镇**社区**组,住威宁县**镇**村**组。因为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被关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4日下午,刘某某因为与陈某某(另案)有口角纠纷,双方便约定第二天在威宁县金钟镇“卯家坪子”打架。2020年11月25日下午,刘某某邀约了祖某某、孔某某(另案)等十余人,陈某某邀约了李某某、陈某乙(另案)等十余人。双方分别携带钢管等工具到达约定地点,刘某某便与对方陈某某对骂起来,之后双发持械对打,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使用工具将李某某的头部打伤,李某某头部流血后,双方停止对打。事后,刘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损失并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顶部外伤遗留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双上臂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另案嫌疑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4.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 谢龙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关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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