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7日16时许,溧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抓捕涉嫌寻衅滋事罪的陈某某(已判决)过程中,在溧阳市**镇*****小区**栋处,民警驾驶两辆桑塔纳轿车将陈某某驾驶的苏BX****丰田越野车逼停,后要求陈某某下车,陈某某加足油门冲撞两辆汽车后强行逃脱。陈某某逃脱后至溧阳市**镇**小区**大门处祈某某(已判决)的**实业公司称被人追打,祈某某听后指挥在公司的李某甲(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去看看”,后李某甲、李某乙纠集王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持棒球棍、橡胶棍等前往溧阳市**镇**小区,被告人刘某某持橡胶辊至现场之后因害怕未动手,王某某(已判决)等人至现场后对溧阳市公安局民警胡某某、孙某某实施殴打,致使二人受伤、三辆汽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两辆汽车车损共计人民币17754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6.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出于不正当目的,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靖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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