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200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已判决)与谢某某(已判决)因借车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约定斗殴。尔后,王某甲纠集王某乙(已判决),又和被告人刘某某一同纠集周某甲(已判决),周某甲纠集周某乙、毛某乙、毛某丙(均已判决)。同时,翟某甲(已判决)纠集翟某乙(已判决),翟某乙纠集蔡某某(已判决)与苏某某、彭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双方人员先后至本市**镇**村**号租房巷子内、本市**镇**村**号租房旁的**饭店门口以水果刀刺,棒球棍、扳手、火钳殴打,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斗殴。斗殴过程中王某甲、翟某乙及苏某某、谢某某、翟某甲有持械情节。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甲、谢某某、田某某、苏某某、彭某某、翟某乙、蔡某某、毛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毛某乙、毛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人瑜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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